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5.26 法律決字第0999022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申請開放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每月初辦居留外配名 冊及外僑(勞)相片檔供其查詢,其目的係為打擊人口販運、維護公序良 俗以及臨檢可疑人員時比對身分之用,應可認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8 條所稱之「為增進公共利益」要件,從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惟於提供資料時,仍應注意該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範
主 旨:關於開放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每月初辦居留外配名冊及外僑(勞)相 片檔供警察機關查詢乙案,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2 日內授移字第 0990932165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疑義所涉「每月初辦居留 外配名冊及外僑(勞)相片檔」,如該資料係屬經電腦處理且足資識 別特定自然人,即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從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 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外,依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尚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如有符合該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亦允許該個人 資料蒐集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以符合本法第 1 條規定「合 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宗旨。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警政署申請開放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每月初辦居留外配名冊及外僑(勞)相片檔供 其查詢,其目的係為打擊人口販運、維護公序良俗以及臨檢可疑人員 時比對身分之用,應可認符合上開本法第 8 條第 4 款所定「為增 進公共利益」之要件,從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於提供資料時 ,仍請注意本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