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5.31 法律字第09990233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且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因其法人人格並未 消滅,因此,公司之負責人仍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負有報 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
主 旨:有關已辦理解散清算公司之行政執行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25829 號函。 二、旨揭疑義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經交據本部行政執行署 99 年 5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90003747 號函復略以,法人人格 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 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 8 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96 年度判字第 1843 號、97 年度判字第 641 號、第 997 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 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 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 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而負有報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但非執行 名義上之債務人,不能對其本身之財產執行。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 公司債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 權益,獲得充分之保,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其法人人 格並未消滅,負責人仍依法負有前開相關義務。 四、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兼復貴署 99 年 5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90003747 號函)、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