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6.02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41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山坡地超限利用,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應依水 土保持法予以裁處,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之適用
主 旨: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農業 經營行為,有否「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 99 年 5 月 25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 0416106 號函。 二、旨揭執行疑義,本會前於 99 年 5 月 20 日召開「研商山坡地水土 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獲致決議如下: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 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採本會 98 年 9 月 2 日農水保字第 0981850877 號函相同見解,其違規狀態「現在仍存 在」、「尚未終結」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上不得超限利用義務,應 依該法予以裁處,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三、另因防汛期已至,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列管之違規檢舉 通報案件,仍請 貴府積極辦理,至於尚未查復或結案件數,本會水 土保持局將按季統計函知貴府。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