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6.18 法律字第09990124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誤將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徵收撤銷,然而該撤銷徵收之行 政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除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或已逾該法第 121 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外, 其餘是否撤銷,原則上仍應委請行政機關遵守一切限制裁量之
主 旨:貴部政程序法縣淡水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 10 號道路及相關路口工程,錯 誤撤銷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徵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48094 號函。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 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處分經撤銷者,該撤銷行政處分其性質屬獨立之行政處分。該撤銷行 政處分如有違法之情事者,亦得依職權加以撤銷,且一經撤銷者,原 來因被撤銷而遭致廢棄之原行政處分乃重新復活,即原行政處分視同 自始未經撤銷(本部 94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52928 號函 參照)。是以,本件依來函所述,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間發現,臺灣 省政府以 77 年 9 月 16 日 77 府地四字第 94459 號函准徵收臺 北縣○○○段○○○小段○○○–○地號全筆土地,嗣於 82 年間將 屬於徵收目的工程範圍內之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地號, 惟臺灣省政府 83 年 6 月 24 日 83 府地二字第 46808 號函誤將 前開屬於工程範圍內之同段○○○–○○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該撤銷 徵收之行政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或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外,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但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本部 97 年 12 月 6 日 法律字第 0970040731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 :(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 因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嗣後該國家行為如有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 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參照)(本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 930010090 號函參照)。本案臺北縣政府如撤銷上開撤銷徵收處分, 使原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回復存續,則就該土地於撤銷徵收處分後, 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及其適用對象、範圍 ,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依法 衡酌。 四、檢還貴部隨函檢送之相關文件。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