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6.29 法律決字第099902801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之資訊,如該個 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則仍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之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有無機會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資訊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4 654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 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 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 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 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 公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 。又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關於貴委員所詢有無機會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 政府公開資訊乙節,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 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規定; 又公職人員基本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是否符合前述政資法有關規定而 得提供,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所涉「公共利益」與「 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