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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6.29 局考字第099001564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法務部以已要求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於辦理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時,應
於偵查終結後,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送至其服務機關,至於,服務
機關因個案之需要,宜向公務員本人或向檢察機關查詢,而檢察機關也應
查明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之規定而決定得否提供
主    旨:准法務部函復以,已要求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於辦理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時
          ,應於偵查終結後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羈押之被告
          如具公務員身分,應於收案時將羈押原因及羈押日期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
          服務單位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基隆市政府人事處 99 年 4  月 27 日基人力壹字第 0990000057 
              號函建請本局轉請相關司法機關,倘有公務員涉案遭受檢方約談,如
              有依法須加以羈押、交保候傳或釋放者,建議通知服務機關在案。案
              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5  月 24 日秘台廳刑一字第 099001201
              3 號函略以,法院裁定羈押准駁後,相關案卷均即檢還檢察官,以利
              其辦理後續事宜,且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如該犯罪非
              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者,法院亦無從知悉其服務機關而得通知之
              。是以,建議事項,允由該管檢察機關通知或請服務機關逕向該管檢
              察官洽詢為宜。
          二、嗣經再轉准法務部 99 年 6  月 17 日以法檢字第 0999022439 號函
              略以,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之個人資料,如均由檢察機關主動提供,是否符合因公共利益而
              得提供且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無疑慮。故如服
              務機關因個案需要,宜請該服務機關向公務員本人查詢或向檢察機關
              查詢,由檢察機關查明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之
              規定而決定得否提供。
          三、檢附上開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5  月 24 日函及法務部 99 年 6  月
              17  日函影本各 1  份。
正    本:銓敘部、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基隆市政府人事處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法檢字第 0999022439 號
主    旨:有關公務員涉案遭檢方約談,如有依法須加以羈押、交保候傳或釋放者,
          建議通知服務機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5  月 14 日局考字第 0990011221 號函。
          二、有關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遭受羈押,
              由檢察機關提供其個人資料,目的在協助服務機關及時依法處理相關
              人事任免及獎懲作業,尚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
              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本部已要求所屬檢察機關書記
              官於辦理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時,應於偵查終結後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羈押之被告如具公務員身分,應於收案時將羈
              押原因及羈押日期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單位。如係中央或地方公
              職人員,應通知所屬各級民意機關。至公務員涉及刊事案件為檢察官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個人資料,如均由檢察機關主
              動提供,是否符合因公共利益而得提供且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不無疑慮。故如服務機關因個案需要,宜請該服務機關
              向公務員本人查詢或向檢察機關查詢,由檢察機關查明是否符合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之規定而決定得否提供。
              
附    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4 日
                                              秘台廳刑一字第 0990012013 號
主    旨:有關公務員涉案遭受檢方約談,如有依法須加以羈押、交保候傳或釋放者
          ,建議通知服務機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5  月 14 日局考字第 0990011221 號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
              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而法院裁定准駁後,相關案卷均即檢
              還檢察官,以利其辦理後續事宜,且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
              件,如該犯罪非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者,法院亦無從知悉其服務
              機關而得通知之。是以,旨揭事項,允由該管檢察機關通知或請服務
              機關逕向該管檢察官洽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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