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29 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 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 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 年 5 月 25 日 公保字第 0990005841B 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公所 99 年 5 月 17 日嘉大鎮人字第 0990005670 號函。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第 20 條及第 56 條等規定,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列與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 ,應由其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又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 )依法負自治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 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 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貴公所現任 首長與前任鎮長既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即屬本法所稱關係人, 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 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涉訟補助費)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虞 ,參酌保訓會 94 年 11 月 8 日公保字第 0940009757 號函示意旨 ,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1 條:「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 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之 立法精神,當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方符規定。 正 本: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 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