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29 法律字第09990132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倘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則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代替之,至於 89 年以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遲則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主 旨:貴部函以,高雄市監理處函詢 89 年以前之欠費案件,於 94 年 12 月 3 1 日以後送達者,是否繼續辦理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23 日交路字第 0990025143 號函。 二、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收費及分配辦法,由交通 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公路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 定。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理第 5 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 次徵收二年。」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經徵收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而實務見 解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 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理,應認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 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 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 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 93 年判字第 743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5 號、第 240 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2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上國易字第 4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之。」關於函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倘現 行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公告開徵之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除汽車所有人已依法提 起訴願外,應於當年度開徵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後即告 確定,故針對函詢所指 89 年以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 執行(本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