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26 法律決字第09990195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雇主於 5 年內同時違反行政罰及刑罰所構成之要件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則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加以處罰,至於,經移送司法機關 偵查後,檢察官認定雇主無非法僱用外國人之故意,予以不起訴之處分, 得否再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則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之情形本職權卓酌之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4 月 28 日勞職管字第 099050457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來函所述雇主 5 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依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應處以刑事罰之情形,如屬一行為同時符合行政罰及刑罰之構成 要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至本 案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後,經檢察官認定雇主無非法僱用外國人之故意 ,予以不起訴處分,得否再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 鍰乙節,應視其是否符合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參照),仍請本 於職權卓酌。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