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29 法律決字第09990309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對於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定有明文 規定,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 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應依社會客觀標準,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個別認 定之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39240 號函。 二、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之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 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第 8 3 條至第 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林錫堯,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第 523 頁參照)。本件所詢限制行 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定「純獲 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須視該行為 之具體情形,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本部 79 年 10 月 18 日 79 法律字第 15112 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 41 年 5 月 9 日(41 )台電參字第 3677 號函參照),本件仍宜由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