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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1.08 環署空字第09900028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工場發生光氣外洩事件,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
以停工及罰鍰,處罰種類不相同,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
主    旨:函詢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8 年 11 月間發生光氣外洩事件
          ,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其停工,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以罰鍰
          ,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
              各類空氣污染物,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
              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毒管法)第 16 條規定,第 1  類
              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
              ,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同法第 19 條規定
              ,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
              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同法第 24 條規定,毒
              性化學物質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
              之環境,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金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罰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金額。」,參依法務部就前揭規定
              之立法說明,在於依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
              一重罰以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其目的在避免單一
              行為重覆處罰,乃針對數行政罰競合時,應如何裁處罰鍰之規定。
          四、本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二異氰酸甲苯廠)於 98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9  時 21 分發生光氣洩漏事件,緊急排放過程
              中,鹼洗設施無法有效處理光氣等有空氣污染物,致散布於廠區及周
              界外污染環境,違反空污法第 23 條規定應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染
              物之規範,業經貴局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以停工。且查該廠延遲通
              報且污染環境,違反毒管法第 24 條,得依毒管法第 32 條規定處 1
              00  萬元至 500  萬元罰鍰;且未積極預防事故發生,違反毒管法第
              16  條第 3  項,得依毒管法第 34 條規定處 10 萬元至 50 萬元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偵測警報未正常運作,違反毒管法第 19 條規定
              ,得依毒管法第 32 條規定處 100  萬元至 500  萬元罰鍰。因本案
              該廠涉及多項違規行為且分屬違反空污法及毒管法規定之不同事項,
              並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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