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8.12 法律決字第09990261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當事人所任職之學校,以保護幼兒學童教養及安全需要為由,請 求戶籍地縣市政府提供當事人體複檢之免役原因證明文件之行為,符合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共利益」要件之規定,該縣 市政府得提供之;惟於提供資料時,須合乎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
主 旨:關於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判定免役體位,其役男徵兵體複檢相關資料 能否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6 月 8 日役署徵字第 0995004089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 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個 人資料之利用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 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 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依貴署 來函所述,個人資料當事人所任職學校以保護幼兒學童教養及安全需 要,請求戶籍地縣市政府提供當事人體複檢之免役原因證明文件相關 資料,核與本法第 8 條第 4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似無不符,從 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於提供資料時,仍請注意本法第 6 條 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 正 本:內政部役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