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18 內授消字第09901648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請領災害死亡救助或重傷救助之期間計算,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條死亡救助 所稱「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認定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8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0538800 號函。 二、有關貴局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災害防救法有關災害救助之適用範園,應以該法第 2 條所稱之 災害,且該法規範災害防救之整體機制包括災害預防、災害應變措 施及災害復原重建等。除此之外,另查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 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 規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 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三、重傷救助:指因災 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 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合 先敘明。 (二)有關貴轄民眾林○○君於 99 年 4 月 21 日因火災造成重傷住院 治療,前經萬華區公所依本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認定核發重傷救 助金 10 萬元在案,後林君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於 99 年 7 月 1 日病逝。查林君雖因火災致重傷而最終不幸死亡,惟其於災 害發生之日起迄死亡期間已逾本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請領災害死 亡救助係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之期限。至於「災害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之期間計算,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 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 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規定辦理。 三、本案請 貴局依上開說明及個案事實本權責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社會司、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