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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8.19 法律決字第09990284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除有依規定不予公告事項、或有妨害公務執行或第三人重大利益
之虞之情事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
、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至有無前述除外情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
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管理 ETC  用路人個人資料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23 日業字第 0996005181 號函。
          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本(99)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修正條文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故目前仍適用個資法修正前條文,合先敘明。來函說明二詢及用路
              人本人自付費用,調閱其 ETC  相關資料,(非)公務機關是否不得
              拒絕一節,依個資法第 12 條(修正條文第 10 條)及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11 條但書規定,公務機關除有該條但書所列 3  款情事外,應
              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至來函說明二提及資料量過於龐
              大或年代久遠是否符合該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仍請貴局本於職權審認。
          三、次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
              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
              之人。」修正條文第 4  條雖修正為:「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
              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
              關』。」惟並未變更委託機關之責任(其修正理由:「....為期簡潔
              明確,將現行條文之「資料」修正為「個人資料」;「團體或個人」
              ,修正為「者」;「委託機關之人」,修正為「委託機關」。」可資
              參照)易言之,貴局委託○○電收公司辦理通行費代收業務,該公司
              如有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論係個資法修正條文
              施行前或後,均由貴局依個資法第 27 條、第 30 條規定(修正條文
              第 28 條、第 31 條)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部 95 年 6  月 14 日法
              律字第 0950017800 號函意旨仍請參照)。
          四、再依個資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條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
              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
              此限。」查個資法並未對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加以明文規定,其保存
              期限需視該筆個人資料性質及其他相關法律(例如檔案法)之規定以
              為決定,至於來函說明四提及之歐盟作法,本部將錄供個資法施行細
              則之修正參考。
          五、另有關個資法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係由該筆個人
              資料之當事人所享有(個資法第 4  條、修正條文第 3  條規定參照
              ),故收費規定亦僅適用於當事人本人申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之情形,從而,貴局依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費用
              數額標準並不適用於其他公務機關申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之情形,否則即有逾越個資法授權之虞。至於其他公務機關向貴局查
              詢資訊,貴局得否收取費用?是否屬「使用規費」之一種?涉及規費
              法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逕洽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為宜。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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