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1.27 環署空字第09900045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為人如有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5 條規定處罰情事,應以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之時點為其裁處權之起算 點。又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則應自施行之日起算
主 旨:函詢貴轄財團法人○○基金會發包「財團法人○○基金會建築物、通路、 餐廳、警衛室新建工程」,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其行政裁處權時效消 滅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旨揭工程於 93 年 1 月 15 日開工,同年 3 月底完工,經貴 府環保局接獲地政處 98 年 11 月 9 日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通知 ,始函請依規定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55 條未於期限內繳費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乙節,本署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爰 行為人如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處罰情事者,應以其構 成該條規定處罰要件之時點為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而主管機關 查獲之時點,並非屬該條文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終了時」或「結 果發生時」。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故,行政罰法 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 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 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綜上所述,本案貴轄旨揭工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 施行後裁處,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施行(95 年 2 月 5 日 )之日起算。請貴府逕依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