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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1.27 環署空字第09900045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為人如有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5 條規定處罰情事,應以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之時點為其裁處權之起算
點。又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則應自施行之日起算
主    旨:函詢貴轄財團法人○○基金會發包「財團法人○○基金會建築物、通路、
          餐廳、警衛室新建工程」,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其行政裁處權時效消
          滅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旨揭工程於 93 年 1  月 15 日開工,同年 3  月底完工,經貴
              府環保局接獲地政處 98 年 11 月 9  日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通知
              ,始函請依規定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55 條未於期限內繳費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乙節,本署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爰
                行為人如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處罰情事者,應以其構
                成該條規定處罰要件之時點為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而主管機關
                查獲之時點,並非屬該條文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終了時」或「結
                果發生時」。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故,行政罰法
                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
                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
                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綜上所述,本案貴轄旨揭工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
                施行後裁處,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施行(95  年 2  月 5  日
                )之日起算。請貴府逕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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