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9.08 台內防字第098014500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兩造已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之性騷擾事件,是否符合法定免 責事由,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爰依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判斷
主 旨:為函詢有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騷擾事件,如兩造已 於鄉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是否符合法定免責事由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8 月 26 日府社婦幼字第 0980132244 號函辦。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法定免責事由,爰依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