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11.03 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案以「加害人所屬單位」為申訴對象。至「期日」之認 定則以性騷擾事件發生日期時間為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辦理
主 旨:為貴會函詢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訴案之受理單位及期日 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8 年 10 月 27 日全聯會字第 09801034 號函。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次查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 6 條規定:「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 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三、綜上,本法以「加害人所屬單位」為申訴對象,乃著重其與加害人間 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得以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以收防治性騷擾 之效。貴公會係為團體會員制,且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 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其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 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爰與本法第 13 條規定受理性騷 擾申訴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未盡相同。 至「期日」之認定係以性騷擾事件發生日期時間為據,並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規定(期日與期間之計算)辦理。 四、檢附「性騷擾防治法 Q&A 」1 冊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