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8.24 內授中民字第09300059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性質屬因職務 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 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研究費費用能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不無疑義
全文內容:行政院衛生署函為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類為第一類被保 險人,且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惟議員所支領之費用為「 研究費」而非「薪俸」,能否以此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之疑義,奉行政院函 示,由該署會商本部研處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 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各項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領 研究費標準。第查本部 90 年 4 月 23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40 03 號函略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99 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 」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 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 上仍應為無給職。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 89 年 7 月 1 7 日 89 室中字第 14289 號書函略以: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人員 。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領之研究費,其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 職務關係個人平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 二、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且規定 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縣(市)議員受領之研究費費用能 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請本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