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9.10 法律決字第0999033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至於該時點如何起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判斷
主 旨:有關農地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納、領取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 ,其罹於請求權時效者,是否不再收繳及發放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00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而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本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且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迭經本部多 次令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在案。本件所詢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 之性質,前經 貴部及行政法院認屬公法上請求權,並經本部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23925 號、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50007307 號及 96 年 6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2171 號等 函復有案,仍請參照。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 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在案。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51718 號函參 照),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裁判略以:「…(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 ,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 算無關。」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裁判略以:「…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5475 號函參照)。而關於農地重劃 差額地價款及工程費其「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實務上見解不一,關 於工程費部分,有認為於發文函知當事人應分擔重劃工程費用時(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004 號判決);有認為係發文通知繳納 期限屆滿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至 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款部分,則認為因於完成土地交接後,即可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斯時已可行使(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4 號判決)。是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款及工 程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仍宜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 就具體個案事實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審認判斷。 四、末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行政 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該法第 42 條第 1 項固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為適用之前提。有關農地重劃後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差額地價,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就其強制執行方式有所規定,而其 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上開規定既非屬「法律」,且其規定之執行方式為「依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與前述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有間。故於農地重劃條例為相關之配合 修正前,似仍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辦理為宜(本 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606 號及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50007307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