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9.16 法律決字第0999038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機關所持有之資料如非經電腦處理者,即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稱之資料,對之請求者,乃屬政府資訊公開之範疇,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資料應否公開,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所涉之「 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二者衡量判斷之
主 旨:關於 貴委員依法行使職權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9 年 8 月 25 日杰國法字第 9900106 號 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 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 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 明定。本件 貴委員為善盡監督責任而向相關行政機關調閱公務教育 訓練之上課「簽到資料」(僅簽到姓名),行政機關得否以違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為由而拒以提供乙節,查「簽到資 料」如非經電腦處理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資料,如有對之請求者, 要屬政府資訊公開之範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 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 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份。又本件向相關行 政機關調閱公務教育訓練之上課「簽到資料」(僅簽到姓名)是否符 合「有公益上之必要」要件而得提供,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 案情形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