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9.23 法律決字第099902322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共犯之概念。 所謂「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不包含義務主體與內部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5 月 20 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30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 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 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 是本法第 3 章章名使用「共同違法」乙語,即係有意與刑法之共犯 概念有所區別(本法第 14 條立法理由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 字第 9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之。」所謂「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 而言,可能是二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二個以上不同的私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 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但如係屬於 上開處罰對象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織之代表權人 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其 彼此之間之行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同實施」並不 相當。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 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 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部 96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函參照)。 三、另本法為避免未受處罰之他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取得不當利益 ,爰於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 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併予敘明。 四、因貴署來函說明三所述之問題不甚明確且亦無相關資料可供稽考,請 參考上述說明本於職權依法處理。如仍有疑義,請檢附貴署之法制研 析意見及相關資料再賜函憑辦。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