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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8.15 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4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受刑事判決,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經裁判確定,在解除職權
函令送達前,其有關費用自裁判確定日起停止發給。已發給者,應予以收
回
全文內容:請釋地方民意代表受刑事判決,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案經裁判確定,在解
          除職權函令送達前,有關其解職生效日後,所支領之研究費等各項費用應
          否停止發給疑義案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
              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有關褫奪公權解除職
              權之期、日,本部參據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法務部 87 年 6  月
              3 日法 87 律字第 000293 號函、司法院秘書長 87 年 4  月 20 日
              87  秘台廳刑一字第 06625  號函亦重申該意旨等見解,乃於 89 年
              12  月 19 日 89 內中民字第 8971557  號函釋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
              效力。
          二、又地方民意代表,既經依法解除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自解職
              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其已發給者,並應予以收回。
          三、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受刑事判決,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案經裁判確定
              ,在解除職權函令雖未送達,有關其解除職權生效日(裁判確定)後
              ,研究費等各項費用之支領即失所依據,故應停止發給,避免增加嗣
              後追繳作業 ,如有溢領並應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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