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3.2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7221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縣(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規定支領之研究費,係因議員集會行 使職權所受領之合理報酬,其性質非純為「獎勵議員研究法令」或「基於 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
全文內容:縣(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規定支領之研究費,究係「獎勵議員 研究法令」抑或「基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案(內政部 96 年 3 月 2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722158 號函)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 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其支給之 標準,則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 定。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99 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係 指民意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於歲費、公費之 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民意代表於集會行 使職權時,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 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支領 研究費,其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個人平時受領之「費用」 ,並非「薪資」。 二、另參見財政部 96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38980 號函釋 ,縣(市)議員每月得支給研究費,該項研究費係縣(市)議員因行 使職權所受領之報酬,尚無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 免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研究費之性質尚非純為「獎勵議員研究 法令」抑或「基於議員職務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必要費用,而係因議 員集會行使職權所受領之合理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