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7.07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9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因案停止職權後,實際上不能執行職務,其職 務由副主席代理,其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準之給
全文內容:請釋○○鄉民代表會主席因案停止職權後,有關其研究費支給疑義案 查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主席對外代表代表會,對內綜理代 表會會務。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6 條前段規定:鄉(鎮、巿)民代 表會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又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將鄉(鎮、巿 )級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分別就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規定不 同支給標準,揆探其立法意旨係分別其實際執行職務責任輕重而有所差異 ,代表會主席因案停止職權,其職務已由副主席代理。從而,受停止職權 之主席實際上亦不能執行職務,有關其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 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