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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9.02 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5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人口超過 30 萬而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鎮、市)民代表會,其副主席之
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副市長本職審定官職等級支給;至於人口未滿 30 萬
未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鎮、市)民代表會,則不得超過簡任第 10 職等
本俸 1  級之標準支給                                            
(原內政部 89.03.02 台(89)內中民字第 8902397  號函相異部分,停
  止適用)                                                      
(原內政部 89.04.19 台(89)內民字第 8903566  號函相異部分,停止
  適用)
全文內容:請釋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修正後,有關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主席每月之研究費,應如何支給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經總統於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91911  號令修正公布,鄉(鎮、市)公所人
              口在 30 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除以機要人員方式進
              用外,增列「或以簡任第 10 職等任用」。復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鄉
              (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之研究費係不得超過參照「縣轄市副
              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是以,置有副市長
              之縣轄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縣轄市副市長本
              職審定官職等級支給;至於人口未滿 30 萬而未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
              (鎮、市)民代表會,經參酌銓敘部 94 年 8  月 2  日部法四字第
              0942527525  號書函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之法律適用原則,已函知各
              縣轄市之副市長之職務得先行適用「簡任第 10 職等」規定,關於其
              副主席之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簡任第 10 職等本俸 1  級之標準支給
              。
          二、為配合上開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本部 89 年 3  月 2  日台(89)內
              中民字第 8902397  號函及 89 年 4  月 19 日台(89)內民字第 8
              903566  號函解釋與上開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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