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11.24 台內民字第092006566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之會 次及日數限制,除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外,其會議議決亦屬 無效 (原內政部 88.03.29 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有關會議決議仍 具效力之解釋停止適用,並自 92 年 11 月 24 日起生效)
全文內容: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有關臨時會會次及日數限制規定疑義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 主席應於 10 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 每次不得超過 10 日,每 12 個月不得多於 8 次;縣(市)議會每 次不得超過 5 日,每 12 月不得多於 6 次;鄉(鎮、市)民代表 會每次不得超過 3 日,每 12 個月不得多於 5 次。但有第 39 條 第 4 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議會擅自擴 權,並明確規範行政、立法互動關係。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 逾越上開規定之會次及日數限制,即非合法之會議,其會議議決無效 。 二、本部 88 年 3 月 29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及其他相 同意旨之解釋,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未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 88 年 3 月 29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3459 號函規 定略以: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地方制度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 。但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一案。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 項有關 臨時會召開次數及每次召開日數之規定,其違反者,依同法第 52 條 第 2 項規定,僅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 稱、標準支給費用。至其會議之決議,自仍具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