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5.05 環署空字第09900310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車輛未接受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除得對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處以罰鍰外,亦得同時命其受檢。逾期未到檢,依其情節輕重得處以怠 金
主 旨:有關車輛逾期未到檢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68 條規定,車輛未依同法 第 42 條接受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台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述明。 二、針對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空污法第 42 條接受檢驗之違規,業已 依空污法第 68 條裁處後,倘仍有強制該車輛實施檢驗,以利了解車 輛改善情形之必要,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辦理,另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義務人負有行為 義務(依規定受檢)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 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且依同法第 31 條規 定,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