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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8.24 環署空字第09900751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車輛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接受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如
仍有強制該車輛實施檢驗之必要,應依行政執行法強制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屆期不遵守者,得處以怠金,並得連續處罰
主    旨:有關車輛逾期未到檢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8  月 16 日桃環空字第 0990049206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68 條規定,車輛未依同法
              第 42 條接受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述明。
          三、針對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空污法第 42 條接受檢驗,車輛於接受檢
              驗時,因馬力比不足遭退驗後,倘仍有強制該車輛實施檢驗,以利了
              解車輛改善情形之必要,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
              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辦理,另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義務人負有
              行為義務(依規定受檢)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且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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