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11 法律字第09990356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依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自治規 則,惟該自治規則不得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相牴觸,否則無效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所定「苗栗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0 條規定,得由該府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 人,是否適法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55072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 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另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旨揭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情事,無法補選或經本府通知逾三個 月仍未補選者,得由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查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 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 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 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董事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過當之處理 。惟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係以「主管機關 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為前提,對照旨揭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 定所稱「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情事,無法補選或經本府通知逾三個月 仍未補選者」,並無包含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要件,與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 三、次按旨揭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有關董事、監察人資格及選任方 法之規定,因涉及該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 開準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項加以規範,惟依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規定,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本部 94 年 5 月 16 日法 律字第 0940016536 號函參照)。 四、另本部前已於 98 年 8 月 11 日以法規字第 0980600572 號函請各 級政府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兩 公約」之規定。是以,旨揭準則第 10 條規定是否違反兩公約規定, 應由苗栗縣政府依職權自行檢視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