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1.03 法律字第099904608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案件,究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罰 鍰或依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規定科處刑罰,且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須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 實審認
主 旨:有關李○○、胡○○等 2 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擬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11 日府商公字第 099036590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 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 ,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準此,貴府執 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本部 95 年 3 月 22 日法律 字第 0950009909 號函及 97 年 1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975 7 號函意旨參照)。故來函所述情形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 貴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