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1.29 法律字第099905019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所謂 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不得兼職之限制
主 旨:有關「區政諮詢委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1 月 8 日北府法購字第 0991081477 號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該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 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 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始受公務員服務 法不得兼職之限制。次按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 )第 3 條之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 員會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得否兼其他職務之問題(本部 95 年 5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參照)。末按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 通費。」綜上,區政諮詢委員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不受公務員服 務法不得兼職之限制,如別無其他相關法令,限制區政諮詢委員兼任 之規定,自無不得相互兼任之限制。 三、另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 委員。」該條所稱「民意代表」係指經選舉方式產生之各級民意機關 代表而言。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 . 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民意代表,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