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1.24 台內民字第09902299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民選公職人員之任期依法延長,如其辭職、去職或死亡,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之計算,應以延長後之法定任期屆滿之卸職日為基準
主    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1  延長任期之地方公職人員去職後所遺任期
          之計算始日暨地方改制後原民選首長屆次認屬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1 月 12 日府民行字第 0990450983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
              以上或同一選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
              足 2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同法第 8
              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
              (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
              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 2  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
              期屆滿為止。」;次查同法第 83 條之 1  規定:「下列地方公職人
              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止:一、應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二、應於 103  年 3  月 1
              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應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四、應於 1
              04  年 1  月 16 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有關所詢民選公職人
              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之計算乙節,係以法定
              任期屆滿之卸職日(即 103  年 12 月 25 日)回溯計算。
          三、另有關所詢貴縣楊梅市甫於 99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縣轄市,原鎮
              長延續法定任期為第 1  屆楊梅市長,其已連任 2  屆楊梅鎮長,得
              否再次參選下屆(第 2  屆)楊梅市長乙節,查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
              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 1  人,對外
              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
              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是以鄉(鎮、市)長
              已連任 2  屆,不得再參選下屆鄉(鎮、市)長選舉。本案楊梅鎮改
              制為楊梅市,係屬同一地方制度層級之改制,其人口、面積、自治權
              限等於改制前、後均未變動,且原鎮長及鎮民代表亦直接轉任為第 1
              屆縣轄市長及縣轄市長代表,並未因改制而重新選舉,故其任期及已
              任屆數自應併同計算。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宜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
          、民政司【公民參政科、地方行政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