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1.24 台內民字第09902299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民選公職人員之任期依法延長,如其辭職、去職或死亡,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之計算,應以延長後之法定任期屆滿之卸職日為基準
主 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1 延長任期之地方公職人員去職後所遺任期 之計算始日暨地方改制後原民選首長屆次認屬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1 月 12 日府民行字第 0990450983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 以上或同一選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 足 2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同法第 8 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 (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 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 2 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 期屆滿為止。」;次查同法第 83 條之 1 規定:「下列地方公職人 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止:一、應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二、應於 103 年 3 月 1 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應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四、應於 1 04 年 1 月 16 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有關所詢民選公職人 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所遺任期不足 2 年之計算乙節,係以法定 任期屆滿之卸職日(即 103 年 12 月 25 日)回溯計算。 三、另有關所詢貴縣楊梅市甫於 99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縣轄市,原鎮 長延續法定任期為第 1 屆楊梅市長,其已連任 2 屆楊梅鎮長,得 否再次參選下屆(第 2 屆)楊梅市長乙節,查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 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 1 人,對外 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 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是以鄉(鎮、市)長 已連任 2 屆,不得再參選下屆鄉(鎮、市)長選舉。本案楊梅鎮改 制為楊梅市,係屬同一地方制度層級之改制,其人口、面積、自治權 限等於改制前、後均未變動,且原鎮長及鎮民代表亦直接轉任為第 1 屆縣轄市長及縣轄市長代表,並未因改制而重新選舉,故其任期及已 任屆數自應併同計算。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宜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 、民政司【公民參政科、地方行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