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06 環署空字第094009214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公私場所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之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分別依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應依法 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處分,以符合「一事不兩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全文內容: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行政處分應遵行一事不兩 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行為,同時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申請生煤 使用許可證及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分別可依同法第 56 條及第 58 條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