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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06 環署空字第094009214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公私場所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之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分別依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應依法
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處分,以符合「一事不兩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全文內容: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行政處分應遵行一事不兩
              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行為,同時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申請生煤
              使用許可證及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分別可依同法第
              56  條及第 58 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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