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2.03 法律字第099904558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縣市議會經大會決議以議會名義正式函請縣市政府提供決標後公共工 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屬契約附件應主動公開 或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縣市議會經大會決議以議會名義正式函請縣市政府提供決標後公共工 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0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6369 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至契約並不以本 文為限,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 本部 95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13917 號函參照)。是以, 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 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本 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益者,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 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 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 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欲保護之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 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本部 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參照)。準此 ,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屬契約之附件或是 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則宜由 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