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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2.03 法律決字第09990517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是否免除同條第 2
項處罰規定之疑義
主    旨:監察院秘書長函詢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及同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2698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關於行政罰之一般總則
              性規定,故於其他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
              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
              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除依第 25 條
              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
              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盡
              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7  款或第 10 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
              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惟前揭政治
              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免予處罰部分,似係指該
              項序文所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
              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處罰,於第 2  項沒入部分,似無免予
              處罰之規定。從而,是否得認依該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
              規定,即係免除第 2  項處罰,似有疑義。貴部為該法主管機關,如
              仍認為法律適用上係免除第 2  項處罰者,建議宜就上開疑義釐清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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