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7.26 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因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 不得已之手段,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 所需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另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 ,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主 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所需用地以徵收方 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請督促所屬,於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應充 分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請查照。 說 明:一、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小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3 款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土地 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 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 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 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 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 二、土地徵收之目的,須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始得為之。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1.國防事業。 2.交通事業。3.…… 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茲因第 1 0 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主管 之法律中明定得以徵收土地,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產業創 新條例、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等,故倘有輿 論質疑其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應請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 適時就其立法之政策目的妥為向社會各界說明其必要性與公益性,以 避免誤解。 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已明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之機制,俾公益考量 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爰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 應審慎衡酌其需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督促需用土地人廣納 各界意見並作適當之處理以爭取支持,非謂有法律依據即實施徵收。 另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注意徵收土地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 ,就損失最少之地方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儘量避免耕地(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 ;同時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 交通部、各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本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地政司【地用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