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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04 環署水字第10000008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僅負採取立即措施防止污染擴大之義務,得俟靠碼頭後
再行通報商港管理機關。但污染事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時,則應以優先方
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主    旨:函詢船舶於進港航行中因碰撞發生燃油洩漏,俟靠碼頭後再行通報商港管
          理機關,是否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復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係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
              意外事件,於海域造成污染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持續擴大,且通報相關機關。其
              立法原意,係明定船舶因事故發生污染事件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
              防止、排除及減輕污染持之義務避免污染擴大,且應通報相關機關採
              取措施。前述規定並未規範通報時間及加害船舶同時負通報責任,先
              予敘明。
          二、另查商港法第 32 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
              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
              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同法第 33 條規定:「船舶
              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
              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
              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業規範船長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之
              事項及防止污染損害,本案船舶倘係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及造成污
              染,得依前述規定妥處。
          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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