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1.28 法律字第09990558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國中教師年資爭議案,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發布之該地方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是否有效及對學校是否具拘束力之疑義
主 旨:有關高雄市英明國中教師徐○○年資爭議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布之該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知是否有效及對學校是否具拘 束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13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0990520303 號函。 二、旨揭疑義,首先涉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問題,意見如下: (一)按「教師法」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前之申評會,係依據教 育部 80 年 2 月 8 日台(80)參字第 07004 號函所頒「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而設置,依該要點之規定,申評會 並非法定之機關,僅屬具有諮商性質之任務編組,其所作成之評議 書,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採行,並通知關係人及學校,始有 行政上之拘束力,故其所作成之決議,應無強制性(本部 83 年 2 月 15 日(83)法律字第 03258 號函釋參照)。 (二)嗣後,「教師法」於 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 1 1 日施行),依該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85 年 8 月 1 4 日訂定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該準則第 34 條規定:「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 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準此,於教師法制定公布後至上開準則訂定發布前,原依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設置之申評會組織,似仍予以承 認。至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依上開準則第 29 條之規定,尚應 以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並通知關係人及學校,程序始屬 完備。 (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依卷附資料 觀之,係於 84 年 9 月 1 日召開,其決議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採行並於 84 年 10 月 3 日函知關係人及學校,均係於教師法 制定施行後,故該申評會之設置及評議書之通知,係符合當時之法 制要求,從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函所為之行政 處分在形式上係有效成立。 三、其次,有關申評會之管轄問題: (一)按教師法制定施行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四之 (八)規定:「申評會對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或顯然應由法院審判 之事件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前經行政法院 84 年 度判字第 1307 號判決(84 年 5 月 26 日)主文略以:「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續聘徐○○教師部分撤銷。 」其判決理由係基於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 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就本案而言,第 1 次申評會已決議不受理 確定,何以第 3 次申評會不依該要點規定不予受理,仍逕行違背 該要點而為決議,故第 3 次申評會顯然違背法令,其決議自不生 效力,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該決議之行政處分,自亦 不生效力。 (二)惟查教師法制定施行後,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實務上認為 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 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ㄧ種,教師得對之提起申訴(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 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教師法第 29 條 有關申訴之規定,係自該法公布日施行並未定有過渡規定(教師法 第 39 條),是 84 年 8 月 9 日「教師法」制定公布後至 85 年 8 月 14 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訂定發布 前,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四之(八)有關申訴 受理範圍之限制,應依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而為相應之調整。 (三)綜上,84 年 9 月 1 日召開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斯時教師法已制定公布並施行,其受理「教師徐○○不續 聘案」,符合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並無管轄上之適法性疑義。 四、最末,有關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及其通知之 效力問題: (一)查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略以:「(一)維 持原會議決議。(二)經查本會第 3 次委員會為尊重私立國光中 學,故用『為宜』兩字表示客氣,但其真意係要私立國光中學『應 予續聘』之意。」 (二)次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高市教二字第 30976 號函略以:「貴校前教師徐○○恢復工作權乙案,請依本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本案私立國光中學應予續聘為 宜』考慮再予聘用。」 (三)末查卷附之貴部(84)秘字第 058029 號函及(85)申字第 85003 992 號函,分別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略以:「貴市教師申評會, 在教師法公布後,評議維持原決議『應予續聘』。」、「貴市教師 申評會對徐○○老師申訴案,於教師法公布及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 字第 1307 號判決後,於第 6 次會議重申維持評議『應予續聘』 。」 (四)綜上,系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及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函其真意究竟為何?倘係要求執行 原第 3 次會議決議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2 年 4 月 1 日高市教育二字第 07613 號函)者,因原第 3 次會議決議及原 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分別認定不生效力及判決撤銷確定,自無從再予 執行其內容;反之,倘該決議之真意係指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 第 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結論,則此係另一新的決議,而該函文亦 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僅係該評議結論及函文內容與先前相同而已 ;在此前提下,該新的處分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 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