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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1.28 法律字第09990558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國中教師年資爭議案,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發布之該地方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是否有效及對學校是否具拘束力之疑義
主    旨:有關高雄市英明國中教師徐○○年資爭議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布之該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知是否有效及對學校是否具拘
          束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13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0990520303 號函。
          二、旨揭疑義,首先涉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問題,意見如下:
          (一)按「教師法」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前之申評會,係依據教
                育部 80  年 2  月 8  日台(80)參字第 07004 號函所頒「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而設置,依該要點之規定,申評會
                並非法定之機關,僅屬具有諮商性質之任務編組,其所作成之評議
                書,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採行,並通知關係人及學校,始有
                行政上之拘束力,故其所作成之決議,應無強制性(本部 83 年 2
                  月 15 日(83)法律字第 03258 號函釋參照)。
          (二)嗣後,「教師法」於 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 1
                1 日施行),依該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85 年 8  月 1
                4 日訂定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該準則第
                34  條規定:「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
                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準此,於教師法制定公布後至上開準則訂定發布前,原依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設置之申評會組織,似仍予以承
                認。至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依上開準則第 29 條之規定,尚應
                以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並通知關係人及學校,程序始屬
                完備。
          (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依卷附資料
                觀之,係於 84 年 9  月 1  日召開,其決議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採行並於 84 年 10 月 3  日函知關係人及學校,均係於教師法
                制定施行後,故該申評會之設置及評議書之通知,係符合當時之法
                制要求,從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函所為之行政
                處分在形式上係有效成立。
          三、其次,有關申評會之管轄問題:
          (一)按教師法制定施行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四之
                (八)規定:「申評會對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或顯然應由法院審判
                之事件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前經行政法院 84 年
                度判字第 1307  號判決(84 年 5  月 26 日)主文略以:「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續聘徐○○教師部分撤銷。
                」其判決理由係基於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
                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就本案而言,第 1  次申評會已決議不受理
                確定,何以第 3  次申評會不依該要點規定不予受理,仍逕行違背
                該要點而為決議,故第 3  次申評會顯然違背法令,其決議自不生
                效力,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該決議之行政處分,自亦
                不生效力。
          (二)惟查教師法制定施行後,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實務上認為
                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
                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ㄧ種,教師得對之提起申訴(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
                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教師法第 29 條
                有關申訴之規定,係自該法公布日施行並未定有過渡規定(教師法
                第 39 條),是 84 年 8  月 9  日「教師法」制定公布後至 85 
                年 8  月 14 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訂定發布
                前,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四之(八)有關申訴
                受理範圍之限制,應依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而為相應之調整。
          (三)綜上,84 年 9  月 1  日召開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斯時教師法已制定公布並施行,其受理「教師徐○○不續
                聘案」,符合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並無管轄上之適法性疑義。
          四、最末,有關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及其通知之
              效力問題:
          (一)查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略以:「(一)維
                持原會議決議。(二)經查本會第 3  次委員會為尊重私立國光中
                學,故用『為宜』兩字表示客氣,但其真意係要私立國光中學『應
                予續聘』之意。」
          (二)次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高市教二字第 30976
                號函略以:「貴校前教師徐○○恢復工作權乙案,請依本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本案私立國光中學應予續聘為
                宜』考慮再予聘用。」
          (三)末查卷附之貴部(84)秘字第 058029 號函及(85)申字第 85003
                992 號函,分別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略以:「貴市教師申評會,
                在教師法公布後,評議維持原決議『應予續聘』。」、「貴市教師
                申評會對徐○○老師申訴案,於教師法公布及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
                字第 1307 號判決後,於第 6  次會議重申維持評議『應予續聘』
                。」
          (四)綜上,系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及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 84 年 10 月 3  日函其真意究竟為何?倘係要求執行
                原第 3  次會議決議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82 年 4  月 1
                日高市教育二字第 07613  號函)者,因原第 3  次會議決議及原
                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分別認定不生效力及判決撤銷確定,自無從再予
                執行其內容;反之,倘該決議之真意係指經重新評議後,仍維持與
                第 3  次會議決議相同之結論,則此係另一新的決議,而該函文亦
                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僅係該評議結論及函文內容與先前相同而已
                ;在此前提下,該新的處分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
                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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