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10 法律字第09990469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 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準據,非抽象推論 其當然發生利息,而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 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0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9020288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 範園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另按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關於依本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或於本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 181 條規定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在內, 多數見解認為經準用民法第 181 條規定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亦即返 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月版,第 1246 頁;李惠宗著「行政 法要義」,2004 年 7 月 2 版 3 刷,第 401 頁參照)。所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實際上有所取得者而言,尤其於「所 受利益」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惟如實際上未 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林 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l 刷,第 138 頁 至第 139 頁參照)。例如人民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反之,倘所領 受之金錢給付,已用罄或並未儲存於金融機構獲得孳息者,則無法因 「所受利益」係金錢,返還客體即當然有「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之利息,並應返還。換言之,是否「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 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據,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 定利率(民法第 203 條)計算利息,乃屬誤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勞工保險局、本部資訊處(第 l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