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7.06.23 秘台廳民一字第09700110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當事人申請查詢其個人之前案資料,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 應屬政府資訊之範圍,但如係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處理者,其性 質即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自應優先適用 該法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當事人之前案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應屬政府資訊之 範圍,但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 定,前開個人前案資料,如係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處理者, 其性質即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若 當事人申請查詢其個人之前案資料,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申請查詢其個人之前案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12 條第 1 款 規定(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7 條),如認屬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 訟事件業務事項或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等事務之個人資 料檔案者,保有機關之法院毋庸在政府公報或為其他方式之公告,並 得拒絕當事人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