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4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如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但應無規定政府機關 應受其意思拘束;即政府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個案比較衡量判斷
主 旨:有關縣市議會經大會決議,以議會名義正式函請縣市政府提供決標後公共 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9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589 號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410690 號函辦 理,並復貴會 99 年 10 月 5 日彰會法字第 0991000025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至契約並不以本 文為限,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 法務部 95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13917 號函參照)。是以 ,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 約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政府資訊,除有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益者,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 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 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 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欲保護之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 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法務部 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參照)。準 此,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屬契約之附件或 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則宜 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四、另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查貴會組織自治條 例,所定有關議會職權之規定,尚無與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 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相關規定。爰機關是否須依旨揭貴會決議提 供已決標案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端視該等文件 是否屬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所稱「廠商投標文件」及供公務上使 用而定,如屬「廠商投標文件」且非「供公務上使用」者,適用該項 規定應保守秘密;但如該等文件僅係機關編列預算之參考資料,或為 招標文件內容,則不適用該項規定。至於是否係「供公務上使用」應 以依地方制度法、貴會組織自治條例,作為議會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 限,不得寬濫或作職權外使用,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法意旨。 正 本:彰化縣議會 副 本: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彰化縣政府、本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 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