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2.15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 象,並依規定作成裁處書為送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逾 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應是繼承人有否因而無法申請繼承登記而對債權人 併予處罰。又代理人之權限包含代為申請人接受及轉處裁處書時,則得以 代理人為裁處書之受送達人
主 旨:為債權人代位債權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是否應對 繼承人開立裁處書及可否對債權人併予處罰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0 年 2 月 1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030285100 號函。 二、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應 否對繼承人開立裁處書及對債權人併予處罰部分,按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爰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 為人為對象,並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作成裁處書為送達。至於法院准 許債權人代位申請至其向登記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間,得否視為非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期間而得予以全數扣除乙節,宜視繼承人有否因此 無法申請繼承登記判斷,因涉及具體個案之審認,仍請本於職權辦理 。 三、有關申請人 (或代理人 )於登記機關未開立裁處書前,即請求預繳罰 鍰,是否仍需作成裁處書及得否以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為受送達人部 分,按依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對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 人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關於申請人於開立裁處書前即請求繳清登記 罰鍰,登記機關應如何開立並交付裁處書,因涉實務執行事宜,仍請 本於職權辦理。又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得否為裁處書之受送達人乙節 ,依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爰此節應視該代理人之權限有無包 含代為接受及轉處該裁處書而定。 四、副本抄送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以上均含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