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05 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0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就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 於 150% 者,視情節輕重,就保險業辦理合作推廣業務訂定適用所有保險 公司之一致性規範,且將資本適足率標準訂為 100% ,非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之規範,亦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及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貴公會函陳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人壽)就適用 財政部 92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1000796 號令提出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公會 99 年 8 月 2 日、11 月 26 日壽會本字第 99083531 、壽會博字第 99111638 號函辦理。 二、查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適足之比率,不得低於 200%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保險業未達前 項規定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或限制。本會依上開條文第 3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款並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 低於 150%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承上,本會基於審慎監理原則,就辦理合作推廣業務訂定一致性規範 且適用於所有保險公司,並將資本適足率標準訂為 100% ,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尚無涉及規避中央 法規標準法,亦無違於行政法上差別待遇禁止及比例原則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