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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05 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0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就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
於 150% 者,視情節輕重,就保險業辦理合作推廣業務訂定適用所有保險
公司之一致性規範,且將資本適足率標準訂為 100% ,非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之規範,亦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及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貴公會函陳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人壽)就適用
          財政部 92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1000796 號令提出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公會 99 年 8  月 2  日、11 月 26 日壽會本字第 99083531
              、壽會博字第 99111638 號函辦理。
          二、查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適足之比率,不得低於 200%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保險業未達前
              項規定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或限制。本會依上開條文第 3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款並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
              低於 150%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承上,本會基於審慎監理原則,就辦理合作推廣業務訂定一致性規範
              且適用於所有保險公司,並將資本適足率標準訂為 100% ,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尚無涉及規避中央
              法規標準法,亦無違於行政法上差別待遇禁止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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