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3.09 法律字第09990556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5 條所稱「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 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同一規定(指處罰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 ,而非「確實受罰之罰鍰額度應相同」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12 月 10 日公法字第 099000906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本法 第 15 條第 2 項有相同規定、第 16 條有準用條文),所稱「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 同一規定(指處罰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而非「確實受罰之罰 鍰額度應相同」。 三、另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經主管機關依法規命令以行政處分予以免除 (或減輕)」究何所指?仍請查明釐清之;如仍有適用疑義,請具體 說明「法規命令」之內容,再賜函憑辦。 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