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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3.08 法律決字第100000463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銀行為執行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規定所為個人授信資料之蒐集,
因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符合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8 條第 5  款所定之情形
主    旨:所詢銀行可否依據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逕向財團法人金融○○
          徵信中心查詢特定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疑義乙案,謹就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100  年 2  月 17 日院鼎民勤 99 年上易 283  字第
              1000002347  號函。
          二、按銀行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7 項第 2  目所規定之金融業,且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以下
              稱○○徵信中心)亦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入前開規定之金融業,兩者均
              屬現行個資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是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
              理或利用,均應適用現行個資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現行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三、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徵信中心提供個人授信資料予銀行業,倘屬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授信業務管理)必要範圍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非法所
              不許(本部 86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6575  號函參照);又
              銀行向○○徵信中心查詢特定人之授信資料,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 18 條之規定,是如銀行為執行銀行
              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規定,向○○徵信中心所為個人授信資料之
              蒐集,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 18 條第 5  款所定之「依本法第三條第
              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四、至於旨揭所詢個案疑義,涉及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及相關規定
              之適用,乃至於銀行所為之蒐集,是否符合個資法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之內,宜請徵詢銀行法之主管機關及個資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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