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3.11 法律字第099905199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 率及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 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溫泉取用費徵收事宜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19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482300 號書函。 二、按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以下稱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徵收機關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溫泉取用費之徵收 程序,因上揭開徵期間性質上為法定作業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 似難認逾期即不得徵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88 號 及 95 年度判字第 1523 號判決)。又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溫泉取用費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 間如溫泉法等相關法律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 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宜解 為自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 內」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 字第 1715 號及本部 94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23974 號函 )。 三、另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 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本項係規定規費之徵收期間,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 期間之特別規定(參照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 0 號函),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別。又按規費法第 14 條規定:「 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 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 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 限。」復依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 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準此,溫泉 取用費之「繳納期限」,似應由徵收機關於徵收前訂定,並應填發溫 泉取用費繳款書通知繳納義務人限期繳納,換言之,溫泉取用費之繳 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此與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 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應予辨明。 四、惟規費法與溫泉法分屬 貴部及經濟部主管法律,本件來函所詢追繳 溫泉取用費之時效計算方式等節,仍請參考前開說明,依溫泉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