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21 北市法二字第100308478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時,依同條例第 22 條處 以刑罰,且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再處以罰鍰,如行為 人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因該項規定為 預防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無刑罰優先原則適用,自得命其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 為人之違法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主旨:關於 貴局所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裁罰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綜字第 10031770200號函。 二、貴局認以本市商業處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既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進行處分,且後續可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如再移由 貴局依都市計 畫法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卷查本市商業處所為係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停止違法營業,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預為告誡。行政處分 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參見林錫堯,行政罰法,初版,頁23;吳庚,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 9版,頁 483;法務部99年 4月12日法律字0999002036號函亦同此旨 );又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之制裁,行政上強制執行則係促將來實現義務之手 段,本質上並非處罰。兩者性質有所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法務部95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函意旨參照)。故本市商業處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之處 分既非行政罰,而行政上強制執行亦可與行政罰併行, 貴局卻執此即謂有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容有誤解,略嫌速斷,宜先予辨正說明。 三、次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該項規定,罰鍰部分自屬行政罰,至「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學理上稱為預防性不利處分,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內政部98年 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參照),而 所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則屬行政 上強制執行之方法,亦非行政罰。為免誤會,特予定性說明如上。 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 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87號刑事判決參照 ,貴局法律意見所述應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之一節,似有誤會)。準 此並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其處理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規定, 貴局不再對其處以罰鍰;而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非屬行政罰,無前開刑罰優先原則 之適用。是以, 貴局自無待該違法行為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為人如不遵從 貴局前開命令,得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法務部99年12月 2日法律 字第0999049255號函意旨參照),惟於本案情形,本市商業處既已命行為人停止 違法行為,並預為告誡,貴局已無為此同類處分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之違法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 貴局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併予提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