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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21 北市法二字第100308478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時,依同條例第 22 條處
以刑罰,且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再處以罰鍰,如行為
人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因該項規定為
預防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無刑罰優先原則適用,自得命其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
為人之違法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主旨:關於  貴局所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裁罰疑義,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綜字第 10031770200號函。
  二、貴局認以本市商業處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既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進行處分,且後續可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如再移由  貴局依都市計
      畫法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卷查本市商業處所為係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停止違法營業,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預為告誡。行政處分
      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參見林錫堯,行政罰法,初版,頁23;吳庚,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 9版,頁 483;法務部99年 4月12日法律字0999002036號函亦同此旨
      );又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之制裁,行政上強制執行則係促將來實現義務之手
      段,本質上並非處罰。兩者性質有所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法務部95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函意旨參照)。故本市商業處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之處
      分既非行政罰,而行政上強制執行亦可與行政罰併行,  貴局卻執此即謂有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容有誤解,略嫌速斷,宜先予辨正說明。
  三、次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該項規定,罰鍰部分自屬行政罰,至「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學理上稱為預防性不利處分,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內政部98年 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參照),而
      所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則屬行政
      上強制執行之方法,亦非行政罰。為免誤會,特予定性說明如上。
  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
      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87號刑事判決參照
      ,貴局法律意見所述應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之一節,似有誤會)。準
      此並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其處理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規定,  貴局不再對其處以罰鍰;而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非屬行政罰,無前開刑罰優先原則
          之適用。是以,  貴局自無待該違法行為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為人如不遵從  貴局前開命令,得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法務部99年12月 2日法律
          字第0999049255號函意旨參照),惟於本案情形,本市商業處既已命行為人停止
          違法行為,並預為告誡,貴局已無為此同類處分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之違法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  貴局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併予提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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