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07 法律字第10007002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職司訴追、審判及執行 刑罰之公務員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冤獄情事,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又國家賠償法中既無排除適用,則針對同一事項,仍應優先適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
主 旨:所詢冤獄賠償法第 22 條第 2 項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2 月 16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008303141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 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及第 670 號解釋參照 ),則職司訴追、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 冤獄情事,自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第 22 條第 2 項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 優先適用。」是新法固然有優於舊法適用之效力,惟新普通法中如無 排除或廢止舊特別法之明文規定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適用舊特別法而非新普通法(梁宇賢著,法學緒論,82 年 9 月修訂 4 版,第 88 頁)。準此,69 年 7 月 2 日公布之國家 賠償法中既無排除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之冤獄賠償法適用之規定 ,則針對同一事項,仍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者,經判決有罪確定,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參照),非為國家對該等公務員求償之設,是尚難以之為 求償權行使之依據。有關 貴處所詢對於職司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依冤獄賠償法第 22 條第 2 項行使求償權時,是否受國家賠償法 第 13 條之限制乙節,因同時涉及司法院主管冤獄賠償法之解釋,經 本部 100 年 3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4457 號函徵詢司法院 意見,其函復意見略以:「國家賠償法與冤獄賠償法體例不同,二者 為相互獨立之國家責任規範,彼此之法理、賠償條件、賠償範圍各異 。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者,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該公務員求償 ;依冤獄賠償法賠償者,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求償之。」附請參考( 如附件)。 四、另司法院業依該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擬具之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 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是如有需要,建請洽司法院提供相關 資料,資為參考。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