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04.14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 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 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 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事宜,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說 明: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 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 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4 條規定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性別、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因此,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有提供 良好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各機關核應妥善維護公務人員免於遭受性 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爰應可寬認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亦屬保 障事項之適用範圍。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 法令之規定。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 擾爭議,依保障法規定辦理。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並保 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保障對象,對於 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有關規定,就性騷擾成立與否作成決定, 如有所爭執,得依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二、復按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基於機關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 之決定,可能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此涉及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所造成之傷害,遠較身體傷害更難以回復,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意旨,屬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 決定,應認定為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公務人員如 向服務機關申明遭受性騷擾,經該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性 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得以該決定為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另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復審。」如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 人員亦得提起復審。 三、又各機關所屬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就公務人員申明遭受性騷擾,作成性 騷擾成立與否之審議決定書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如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 四、檢附公務人員性騷擾事件行政救濟流程圖 1 份。 正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本會保障處(含附件)、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均含附件)(含附件)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