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5.06 台內營字第10008036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各縣(局)政府得依據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所在地 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核發建造執照、施工管理、核發使用執照等 事項,因其性質係屬委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縣 (局)政府於委辦前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 依據,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有關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鄉、鎮公所核發執照,執行同法第 86 條裁 罰權疑義案 一、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 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 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 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所稱「核發執照」之訂定意旨,得包括 核發建造執照、其後之施工管理及核發使用執照等事項。是各縣(局 )政府自得視當地情形依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 所在地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上開事項業務。 二、本部 94 年 3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17181 號函釋:按地方 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 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 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另依據法務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執行之。(第 1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前二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第 3 項)』」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 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 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將違章建 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 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有間…」是縣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 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 )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 適用,至擬委辦予鄉(鎮、市)公所時,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依據, 始得為之。 三、是本案貴府公告依據二,請據以檢討修正;至貴府如認有業務需要, 擬將建築法第 86 條擅自建造之裁罰權限隨業務委辦鄉(鎮、市)公 所,應以自治條例定之。